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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认定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 之案例简析

2018-01-05

一、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小拇指”注册商标专用权,而B公司在从事汽车维修及通过网站进行招商加盟过程中,多处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且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小拇指”的情形,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B公司擅自使用A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构成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小拇指”字号进行经营、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30000元及合理开支24379.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辩称:1.A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含许可经营项目及汽车维修类,也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的许可,且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属于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经营,故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2.B公司使用“小拇指”标识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3.A公司并不从事汽车维修行业,双方不构成商业竞争关系,且不能证明其为知名企业,其主张企业名称权缺乏法律依据,B公司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案件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服务;汽车玻璃修补的技术开发,汽车油漆快速修复的技术开发;批发、零售;汽车配件;含下属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2011年1月14日,A公司取得第6573882号“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连锁店的经营管理(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广告(截止)。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A公司多次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2009年A公司“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服务名牌。
B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小型客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该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取得的《天津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载明类别为“二类(汽车维修)”,经营项目为“小型客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另查明,B公司在从事汽车维修及通过网站进行招商加盟过程中,多处使用了A公司注册标识,且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小拇指”的情形。

(二)法院判决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两审终审,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判令:一、判决生效之日起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6573881号和第6573882号“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的行为;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B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小拇指”字号。

二、案件分析
        本所认为,关于B公司是否侵害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足讨论,值得探究的是B公司是否构成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该争议焦点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经营者是否存在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行为及其民事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二是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

  (一)关于经营者是否存在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行为及其民事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B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一个主要理由在于,A公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维修的相关许可,超越法定经营范围从事特许经营且不符合法定条件,属于非法经营行为,A公司主张的民事权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本案中要明确B公司所指称A公司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否成立,以及相应民事权益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
  首先,对于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违反有关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主张对方有违法经营行为的一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A公司是否存在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及特许经营业务的行为,从现有证据和事实看,难以得出肯定性的结论。经营汽车维修属于依法许可经营的项目,但A公司并未从事汽车维修业务,其实际从事的是授权他人在车辆清洁、保养和维修等服务中使用其商标,或以商业特许经营的方式许可其直营店、加盟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小拇指”品牌、专利技术等,这并不以其自身取得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行政许可为前提条件。此外,A公司已取得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A公司特许经营备案时已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其主要负责“小拇指”品牌管理,不直接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并且拥有自己的商标、专利、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可以开展特许经营业务。故本案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A公司存在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从事机动车维修或特许经营业务的行为。
  其次,即使有关行为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也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必然影响有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亦不能以此作为被诉侵权者对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案中,即使A公司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这属于行政责任范畴,该行为并不影响其依法行使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权利,也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被诉侵权者以经营者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
  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同行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从直接损害对象看,受损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市场利益。因此,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诉存在不正当竞争的B公司从事汽车维修行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本身不具备从事机动车维修的资质,也并未实际从事汽车维修业务,但从其所从事的汽车玻璃修补、汽车油漆快速修复等技术开发活动,以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所包含的车辆保养和维修等可以认定,A公司通过将其拥有的企业标识、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其直营店或加盟店使用,使其成为“小拇指”品牌的运营商,以商业特许经营的方式从事与汽车维修相关的经营活动。因此,A公司是汽车维修市场的相关经营者,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间接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损害竞争对手。在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间接竞争关系的基础上,确定B公司登记注册“小拇指”字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A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2.B公司登记使用“小拇指”字号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3.B公司使用“小拇指”字号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综合以上分析,B公司登记使用该企业名称本身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且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对此承担停止使用“小拇指”字号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法务部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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