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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可专利性要件 ——“新颖性”案例简析

2017-12-05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由于外观设计专利相较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水平较低,在专利审查程序上仅进行形式审查而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就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权利的申请数量相对较高,由此引起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也不胜枚举。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事实
        于某于2007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沙滩车(500CCGO-KART)”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3日公告并授予于某“沙滩车(500CCGO-KART)”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11××××。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
        A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0日,经营范围为卡丁车、沙滩车整车制造;机动车零部件的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等。2008年6月18日,于某以A公司未经授权,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相似)的沙滩车构成专利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A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沙滩车产品;2.A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庭审中,被告A公司提出在法国2007年3月《摩托市场》杂志和2007年339号(3月16日-3月21日)周刊《报纸(卢尔地区)》平原刊上刊载的有关沙滩车图片,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与杂志上刊载的沙滩车产品图片相比较,两者从形成车身的金属杆的数量、弯曲弧度和整体轮廓到车内的座椅形状和安排位置、车灯外形、座位上方的小块梯形帆布车顶都基本相同。同时A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第129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最终判决:A公司制造涉案沙滩车的行为,不构成对于某ZL200730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分析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常常存在原告起诉专利侵权,而被告反诉涉案专利无效的情形,而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往往是被告反诉原告的制胜法宝。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该条突出了外观设计的可专利性之一——新颖性的原则,即不得属于现有设计且无抵触申请,新颖性的判断标准为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过;(2)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因其他方式(如展览、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讲座)为公众所知;(3)没有“抵触申请”,即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则专利行政部门将拒绝授予该外观设计以专利权利,如该外观设计已被授予专利,也存在被专利行政部门认定无效的风险。基于专利新颖性的特点,被告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中以“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或反诉中通常需要提出以下证据:(1)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记载有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的设计的国内外杂志、报刊等公开文件;(2)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技术相同或相似的图片、图像等文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认定外观设计无效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1)和(2)中所列证据材料通常也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专利无效时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本案中,被告A公司提交了法国2007年3月《摩托市场》杂志和2007年339号(3月16日-3月21日)周刊《报纸(卢尔地区)》中刊载的有关沙滩车的图片,且上述杂志出版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出版。经对比,涉案侵权产品与杂志上刊载的沙滩车产品图片两者从形成车身的金属杆的数量、弯曲弧度和整体轮廓到车内的座椅形状和安排位置、车灯外形、座位上方的小块梯形帆布车顶都基本相同。基于上述事由,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现有技术,为无效专利。对于无效专利,自始不受法律的保护。故本案中A公司生产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并不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本文旨在通过一则“沙滩车”外观设计侵权纠纷,简要介绍外观设计专利的可专利性之一——新颖性要件,供汽车服务企业参考。
 
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法务部
201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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