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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认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 的法律分析

2017-09-22

        车辆的外形非常重要,是美感与制造技术的结合,对消费者有较强的吸引力,也是影响销量的重要因素之一。车辆外形与外观设计专利直接相关,对外观设计进行专利申请、加以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下面介绍一则确认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之诉的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触动。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事实
        A公司在设计“LAIBAOS-RV”汽车的过程中,分别于2003年9月18日、20日、22日、24日和29日收到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署名数份“警告信”及本田株式会社向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述信函指称A公司生产和销售的“LAIBAOS-RV”(以下简称涉案汽车)侵害了本田株式会社享有的01319523.9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要求A公司以书面形式承认侵权事实,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汽车,并向本田株式会社致歉等。A公司认为,涉案汽车系A公司的系列产品之一,产品无论是内部设计还是外观设计都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的区别性特征,不存在侵权行为。本田株式会社的行为给A公司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A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A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涉案汽车外观设计未侵害涉案专利权。2008年及2013年,A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并确认其不侵害本田株式会社01302609.7号以及01302610.0号(汽车保险杠)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A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LAIBAOS-RV”汽车不侵害本田株式会社涉案0131952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本田株式会社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5357.5元,由本田株式会社负担261000元,A公司负担1774357.5元。

二、法律分析
        根据案件争议事实,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本案A公司2003年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起诉后本案一直在诉讼程序之中,A公司2008年及2013年增加的诉讼请求与A公司2003年起诉的诉讼请求,属于因同一侵权行为形成的同一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A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
   由于本案A公司要求确认不侵权的起诉时间是2003年,因此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考虑到本田株式会社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仅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A公司等对该证据亦不持异议。因此,采取与侵害涉案专利权案件相同的比对方式,将涉案汽车的照片与涉案专利相比对。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主要从汽车的主视图、侧视图及后视图三个方向进行观察。其它角度看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消费者平时容易注意的地方,不作为比对的范围。
  从整体上观察两者存在以下显著不同:1、涉案汽车正视图的外形轮廓为一个(整体)梯形,两个倒车镜之间连线下方的梯形斜边与上方的梯形斜边衔接自然,没有显著的角度变化。而涉案专利正视图的两侧倒车镜连线上下两部分明显呈不同的形状,下部呈矩形,上部呈梯形。2、涉案汽车两个倒车镜连线下方的车头高度与上方的前挡风玻璃高度之间的比例基本为2:1,车头在视觉上明显厚重,特别是车头部位梯形斜边下部外张视觉明显。涉案专利两侧倒车镜连线下方的车头高度,与倒车镜连线上方的前挡风玻璃比例基本为1:1,上下两部分视觉上比较均匀,没有突出的视觉差异。3、涉案汽车倒车镜的外侧边线与前大灯的外边线在一纵线上。涉案专利倒车镜的内侧边线与前大灯的外边线在一纵线上,表明两车体的视觉宽度存在明显差异。4、涉案汽车与涉案专利的后视图相比较,中腰线位置往上内收的幅度不同。涉案汽车内收幅度要明显大于涉案专利的内收幅度,两者的区别显而易见。
  涉案汽车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相比对,在整体观察及细部比较上存在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三)A公司不构成侵权,本田株式会社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依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在遭受侵权时可以采取自行协商、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以及向法院起诉等形式进行维权。在本案中,本田株式会社在2003年9月18日至2003年10月15日期间先后八次向A公司发送警告信的同时,特别是在已于2003年11月24日针对A公司涉嫌侵害专利权行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仍然向A公司包括新疆、云南、珠海、深圳、湖南、四川等地的全国经销商发送警告信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专利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其后,本田株式会社又通过新闻媒体对该侵权诉讼进行报道,并通过其关联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向河北省人民政府致函,要求协调停止包括A公司在内的河北汽车企业的所谓侵权行为。上述行为已超过合理的维权范围,具有明显的恶意,给A公司的生产、销售等正常经营活动及名誉权造成了一定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推迟上市的损失和停产的损失。首先,关于推迟上市的损失,如前所述,本田株式会社向A公司及其经销公司发送警告信的行为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维权范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A公司撤回了其证明涉案汽车推迟上市的总经理办公会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已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考虑到双方进行过多次交涉,A公司也确实多次修改了其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更改工作和变更设计部分的模具刻制、部件的制造及产品的改造生产,也确实均需要一定的时间完成,因此,A公司主张因该行为导致涉案汽车推迟上市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其次,关于停产导致的损失,考虑到本田株式会社前述一系列侵权行为发生的2003年正是该类汽车的市场高速发展期,涉案汽车从销量较高到完全停产的时间也确实短于正常的汽车生命周期,因此,可以认定本田株式会社的前述侵权行为确实对A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最后,在赔偿数额确定问题上,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只能认定销量的减少与本田株式会社的侵权行为两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通常对汽车产品销量产生影响的企业品牌、产品质量、宣传营销、厂家经营、消费者喜好、社会经济发展等其他因素,可能与涉案汽车产量逐步减少乃至完全停产也存在较大的因果关系。因此,综合考虑双方认可的每台涉案汽车的利润为人民币2.12万元,涉案汽车的销量走势、案发时汽车市场的状况以及产品下市的其他影响因素等,酌定本田株式会社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为宜(含合理维权费用)。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知,A公司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请求法院对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害进行确认和宣告。本所认为,汽车生产者、经销商、其他汽车服务商如有充分理由认为不侵犯他人权利的,也可通过上述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对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害进行确认和宣告,以实现权利之保护。
 
 
                               201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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