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网站
协会首页 联系我们
当前位置:首页 /综合服务 /法律园地 /案例分析

产品责任造成第三者损害下的损害赔偿

2017-07-14 来自: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法务部

    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持续快速增长,因汽车产品质量引发的法律纠纷数量也不断攀升。在这些纠纷之中,不乏因产品质量缺陷、瑕疵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案例。笔者希望通过如下案例,为汽车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汽车服务商提供有益参考。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5日,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该车辆所有权人为A公司,生产商为B公司)因水箱发生故障,被送往“许昌传动轴厂东南维修站”进行维修。维修站修理人员马某对车辆进行维修的过程中,因该车驾驶室举升缸底座突然断裂,致使驾驶室突然倒下,将马某压伤。后马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6007.6元。随后,马某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A公司、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以及相关规定,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原因系因该汽车产品质量缺陷导致,判令B公司赔偿马某伤后损失的医疗费86007.6元(截止至2013年8月1日),驳回了马某要求A公司与司机王某一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
    (一)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涉案车辆驾驶室向后落下将马某砸伤的事实
    涉案事故发生后,王某随即将马某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王某对马某被涉案车辆驾驶室向后落下砸伤的事实无异议。另维修站提交的“关于车辆故障情况的说明”载明,在马某拆卸中冷器的时候,因驾驶室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突然断裂导致驾驶室向后落下,造成马某压伤。因此,现有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涉案车辆驾驶室向后落下将马某砸伤的基本事实。
    (二)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法院认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产品应当符合的最低标准,符合“标准”的产品也可能存在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我国出于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对产品生产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只需初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形成表面证据即可,由生产者对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及自身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本案中,驾驶室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突然断裂,导致驾驶室落下致马某受伤。B公司虽称该车系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但其应对该零件断裂原因提供证据,以证明该零件断裂并非产品固有缺陷。由于B公司怠于举证,并以马某应承担零件断裂原因的举证责任为由拒绝对零件断裂原因提供证据及申请鉴定,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而认定该零件断裂属于产品缺陷问题于法有据。
    (三)责任承担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B公司作为汽车生产者,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情形,故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B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向马某赔偿相应损失。
综上,汽车生产者应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自行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不能成为其免责之法定事由。生产者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可知,汽车产品质量相关领域,生产者往往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证明责任。笔者建议,汽车生产者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妥善措施及时充分收集、固定有利证据,必要时应当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对争议产品进行相应鉴定,积极行使相应的举证权利。
 
 
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法务部
                               2017年7月14日
 
详情页广告(1)

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 《汽车维护与修理》杂志社版权所有 苏ICP备15040913号-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技术支持:《汽车维护与修理》杂志社北京铭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