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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维修配件登记管理办法

2017-06-27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配件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机动车维修配件追溯体系建设,保障机动车承托修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配件登记管理制度。
机动车配件是指构成机动车整体的各单元及服务于机动车的产品统称。本办法规定登记的配件主要包括:发动机、离合器、变速器、行驶系、转向系、电气设备、车身以及其它关系机动车安全运行的关重、易损配件。机动车重点配件登记目录详见附件。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具有合法资质的配件供应商采购配件,并与配件供应商签订配件采购协议及配件质量保证协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要求配件供应商提供配件销售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资质证明及凭证。
本办法所称配件供应商包括配件生产商、经销商(含向汽车品牌经销商供应配件的汽车生产厂家)等。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规范配件采购流程,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配件质量保证期等凭证,保存配件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禁止采购假冒伪劣配件。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经查验合格的配件及时登记入库,并建立配件采购入库登记台账,登记内容包括:配件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及联系方法、数量、配件编码等信息。
第六条 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档案,内容包括:配件供应商资质、采购合同、质量保证协议、配件发票所对应的财务凭证号、日期以及发票复印件等原始凭证。档案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使用登记台账,内容包括:配件名称、规格型号、出库日期、数量、领用人、配件编码、维修车辆车牌号等信息。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托修方在维修作业中更换配件等信息,并经托修方确认,按规定在维修记录和结算清单中注明配件信息。
第九条 托修方自备配件维修机动车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查验托修方自备配件的合格证明,登记配件数量、名称、托修方自备等相关信息,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更换配件,托修人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并予登记注明。对废弃配件应当按照规定分类存放、科学处置,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建立台账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明示配件类型、明码标价,供托修方选择配件或承修的维修企业。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为托修方提供检索、查询机动车配件相关信息便利。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配件采购、使用登记台账等有关证明资料,可以查询、复制、核对维修结算清单以及其它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台账、单据、凭证等资料。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时应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归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扩大配件登记的范围和内容,不得泄露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实施配件采购登记使用管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十款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发生违法乱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相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作用,指导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执行机动车维修配件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关于汽车维修配件追溯体系建设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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