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2017-06-27
贵阳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维护机动车维修经营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推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区(市、县)交通行政部门是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营业执照监督管理;
(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和治安管理;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排水管理;
(五)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六)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用于维修、检测车辆使用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
(七)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价格监管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网点的布局设置应当纳入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设总体规划,兼顾环境保护、城市道路交通等因素,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坚持低碳环保、绿色汽修。
第七条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其所在地未设立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向市级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不影响道路交通。
第十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使用权和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有关岗位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和名册;
(四)维修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及有关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证明;
(五)经营管理、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制度文本。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经营范围并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区(市、县)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后15日内,向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变更有关经营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业户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二)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章维修经营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服务公开: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二)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实行明码标价,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配件价格;
(三)公示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期;
(四)公示监督电话;
(五)公示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技工等岗位从业人员的信息资料;
(六)公示接车、维修作业、交车、投诉处理、索赔、跟踪服务等服务制度;
(七)公示其他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服务制度。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有关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作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处置维修产生的废油和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废物,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无产品合格证、厂名、厂址的配件产品,不得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假充真,对所购配件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和完善追溯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旧配件或修复配件的,应征得托修方同意,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无规定标准的,应当符合维修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托修方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托修方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方提供的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发动机及控制系统维修或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业务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检测设备;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排放物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排气污染防治专项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经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并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应当通过数据传输网络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实时传输维修信息,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二级维护作业应当全程视频监控,视频资料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一个维护周期。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编造维修理由、虚列维修项目,不得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维修设备设施、从业人员、维修经营数据、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记录等相关资料。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规定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并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九条各级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库。
第三十条各级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档案库。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检测标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并对检测和评定结果负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每车次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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