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强化责任落实,防范化解安全生产风险,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工作。
本办法所称警示,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就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有关问题,向行业发出提醒告诫。
本办法所称约谈,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约谈单位)对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管理不力的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或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下统称被约谈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督促整改的谈话。
本办法所称挂牌督办,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挂牌督办单位)督促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被挂牌督办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风险或隐患进行管控或整改的行为。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遵循依法依规、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不替代或减轻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责任追究。
第二章 警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及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警示:
(一)发生较大事故,或发生一般事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发生涉及10人及以上险情或突发事件的;
(三)连续发生事故,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
(四)其他需要警示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实施警示:
(一)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的;
(二)发生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较大事故、重大险情或突发事件的;
(三)经研判安全生产苗头性、趋势性问题突出,行业或领域安全生产形势趋于严峻的;
(四)其他需要警示的情形。
第八条 警示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存在问题、有关工作要求等。
第九条 由交通运输部实施的警示,根据职责由部内相关司局负责起草,按程序报批后印发。需要以部安委会名义印发的,按程序报部安委会领导批准后印发。
第三章 约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及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或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约谈:
(一)落实安全生产工作重大决策部署和监管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或发生险情或突发事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安全监管责任不落实、不到位,导致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不力,重大隐患排查整治不到位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或挂牌督办的事项,未按要求督促完成整改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存在谎报或瞒报的,或存在迟报、漏报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或交通运输行业中央企业有关负责人实施约谈:
(一)未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安全生产有关决策部署或部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或贯彻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二)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或6个月内在管辖范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累计死亡人数超过30人的;
(三)发生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险情或突发事件的,或谎报或瞒报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部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督促完成整改的;
(五)交通运输相关领域事故多发频发,事故隐患排查整治不力,安全生产总体形势严峻的;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本条有关事故统计,道路运输事故以车籍地进行统计,水上交通事故以船籍港进行统计,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和港口作业事故以事发地进行统计。也可结合事故调查实际,以事故调查责任划分确定被约谈单位。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约谈单位,告知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和约谈要求。
第十三条 被约谈单位收到约谈通知后,应当准备书面约谈材料,包括基本情况、原因分析、教训汲取、整改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约谈工作由约谈单位有关负责人或其授权人主持,约谈程序包括:
(一)约谈单位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通报存在的问题;
(二)被约谈单位就约谈事项进行陈述说明,提出采取的整改措施和工作计划等;
(三)约谈单位问询有关问题;
(四)约谈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五条 约谈工作应当形成约谈纪要,经约谈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印发被约谈单位。被约谈单位为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必要时可将约谈纪要抄送被约谈单位的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被约谈单位应按照约谈纪要的要求完成问题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约谈单位。
第十七条 约谈单位应了解被约谈单位整改进展情况,适时开展跟踪督导。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开展的约谈工作,由部内相关司局提出,报部领导批准后,以部名义实施。由部领导或授权相关司局主要领导主持约谈。
第十九条 因交通运输事故或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不力,确需约谈地方人民政府的,交通运输部可依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委〔2018〕2号)有关规定,提请国务院安委办按照有关程序开展约谈。对涉及中央企业的,可商相关部门开展联合约谈。
第四章 挂牌督办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及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挂牌督办: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需重点督促进行整改的;
(二)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不落实或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需重点督促进行整改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整改评估中发现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四)行业安全监管职责不明确或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不健全,导致安全监管责任不清、相互推诿的;
(五)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行业中央企业实施挂牌督办:
(一)党中央、国务院交办,需由部牵头督办整改的;
(二)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需部督促进行整改的;
(三)安全监管和安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需部督促进行整改的;
(四)对部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工作不力的;
(五)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挂牌督办单位,通知应包括督办事项、督办内容、整改要求、办理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被挂牌督办单位应及时制定和完善整改方案,收到督办通知起30日内报挂牌督办单位,并组织实施。接受挂牌督办单位的跟踪督导。
整改方案应包括目标和任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风险防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整改措施、时间安排、应急预案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掌握整改落实进展情况,适时开展跟踪督导。
第二十五条 被挂牌督办单位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后,应将整改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将整改情况报挂牌督办单位,提出核销申请。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涉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通报,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六条 挂牌督办单位收到核销申请后,应对督办事项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提出核销意见。同意核销的,下发通知予以核销;不同意核销的,应说明理由,并责令继续整改。
第二十七条 被挂牌督办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应当说明原因,制定安全生产防范措施或应急预案,并报挂牌督办单位。
第二十八条 挂牌督办单位在跟踪督导或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被挂牌督办单位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或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挂牌督办的安全生产事项,由部内相关司局负责提出挂牌督办和核销建议,报部领导批准,以部办公厅名义印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实际情况,可分别或同时实施警示、约谈、挂牌督办。
第三十一条 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可参照本办法开展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完善本地区的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工作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国家邮政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职责分工,在各自领域完善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工作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安委办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交安监发〔2011〕77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交安监〔2013〕4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