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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

2024-03-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提升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水平,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工作坚持“市级统筹、属地负责、部门协作、多方共治、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推动建立统一、开放、绿色、有序的机动车维修服务市场。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统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
        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区交通局、各运输管理分局(以下统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工作。
        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监督指导、统筹协调机动车维修行业执法工作。市交通执法总队所属交通执法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区交通局具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区交通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行业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发展方向】鼓励机动车维修行业向集约、专业、绿色、连锁经营方向发展。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二章 事前备案
        第六条【备案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先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实际经营地址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实际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的,备案前须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完成实际经营地址公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向原办理备案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向原办理备案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终止经营手续。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制定备案、备案变更、终止经营的程序性规定,明确办理条件、时限、要求、审核标准并对外公示。
       第七条【备案条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五) 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八条【连锁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简称连锁总部)应先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简称连锁网点)备案由连锁总部申请办理,连锁网点的经营项目应当在连锁总部经营项目范围内。
        连锁网点的备案、备案变更和终止经营应由连锁总部按照要求向经营网点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 办。
        第九条【备案决定】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做出备案决定。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出具《准予备案通知书》,并制发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应当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办理备案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备案证届满延续。超过备案证有效期30日未申请延续的,需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条【名单公开】已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一条【准入限制】对存在不履行交通行业行政处罚、信用等级评价低等情况的申请人,不给予一网通办、跨区协办等便民措施,并作为作出备案决定的审慎性参考。对于被列入严重失信、联合惩戒的申请人,依法实施行业禁入。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第十二条【事前承诺】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备案前应当依法作出合规承诺,签署承诺书。鼓励经营者作出优质服务承诺。书面承诺及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于作出虚假承诺或不履行合规承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仍未达到条件的,依法撤销备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基本原则】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信息报送要求】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备案后或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变更备案后10日内应通过《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服务系统》(以下简称《维修系统》)补充填报相关信息,每年2月1日前通过《维修系统》对上一年度已报备的“企业登记信息”完成核对并上报。连锁总部还应补报本企业连锁网点信息,以及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等。特约维修企业还应补报已与品牌车型制造商签定特约维修合同的相关信息。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维修系统》,应当按照行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相关要求,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经营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机动车维修的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十六条【服务质量】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在业务接待室公示业务受理程序、服务承诺、投诉受理程序等,明确消费者投诉途径、办理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车辆维修质量等方面投诉,包括12345市民热线、信访和12328行业服务热线等来源的投诉。
        第十七条【价格公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通过《维修系统》如实、完整向所在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更新价格信息。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未经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增减维修作业项目。
        第十八条【配件质量】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未征得托修人同意,不得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依法处置或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十九条【质量检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辆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通过《维修系统》打印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第二十条【维修结算】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作为托修方追责依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一条【质量保证】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发生故障且承修方在3日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三条【从业人员管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管理,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规范操作,文明服务。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责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国家和本市安全生产各项规定措施,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员工开展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五条【污染防治】机动车维修产生的污染物及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预付卡管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要加强对维修保养单用途预付卡发行、使用的管理,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
第四章 事中监管
        第二十七条【监管检查类别】监管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基本程序按照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有关要求实施。
       (一)非现场检查是指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通过网络平台、技术系统、监控设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施的检查。采用非现场检查方式能够实现监管目的和效果的检查项,不再纳入现场检查。
        (二)现场检查是指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场地、设备设施、人员配备、管理制度等资质条件,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以及违法行为等情况所实施的实地检查或调查。分为计划检查(双随机检查)、专项检查、日常巡查、联合检查等。
        第二十八条【检查内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依据职责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机动车维修行政检查单》,重点包括经营行为、环境保护、安全管理、反恐防范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检查计划】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检查比率,各区交通执法机构的计划检查工作由市交通执法总队监督指导和统筹协调。
        计划检查的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应采用双随机方式抽取。检查内容依照机动车维修行业行政检查单执行。
        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各岗位及人员的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定期对行政执法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汇总、审核和分析。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每月5日前汇总上月的行政执法情况,填写行业行政执法月报表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本月行政执法工作计划一并报送。
        第三十条【专项检查】专项检查是指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按照阶段性专项工作要求或特殊事项,对经营者实施的特定内容或特定事项的检查。
       (一)阶段性专项检查: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按照阶段性专项工作部署、时限、内容和职责要求,开展的行政检查。
       (二)企业登记信息核查: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备案、经营范围或经营地址备案变更的经营者报备的“企业登记信息”进行核查,检查内容为《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机动车维修行政检查单》全部项目。
备案、经营范围或经营地址备案变更的现场核查,应在备案、备案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
        (三)举报投诉核实: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对被举报投诉对象所涉及的事项实施的核查。
        (四)整改复查: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对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的经营者改正情况实施的核查。
        第三十一条【日常巡查】日常巡查是指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组织对经营者实施的巡视检查。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辖区行业特点和年度检查计划,自行制定日常巡查计划;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各区交通执法机构日常巡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联合检查】联合检查包括交通系统内联合检查和跨部门联合检查。
       (一)交通系统内联合检查: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开展的联合检查,检查内容同计划检查。
       (二)跨部门联合检查: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综合监管一体化工作要求,牵头组织区交通执法机构,并会同辖区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开展跨部门联合检查。
        第三十三条【分级分类监管】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实施基于“风险+信用”的四级分级分类监管,对风险低、信用好的对象,降低“双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精简抽查内容。对风险高、信用差的对象,提高“双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抽查内容100%覆盖。
       第三十四条【双名单制度】建立实施行业重点关注名单制度和经营地异常名单制度。
      (一)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汇总经营者相关信息,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1.上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或信用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
       2.本年度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3.本年度发生重大及以上服务质量事件的;
       4.安全生产评价不合格的;
       5.本年度被批评教育三次及以上,或被责令改正两次及以上的;
       6.被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
       7.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8.被采取行政约谈的。
        对被列入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重点关注名单的经营者,检查的比例和频次不设上限,检查内容100%覆盖。
        (二)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未在备案地址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将其列入《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地异常名单》。
        (三)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和经营地异常名单的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并实施动态管理。重点关注名单周期为12个月,属于第6、7项情形的经营者整改完成后可提出移除名单申请,经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复查合格的5日内予以移除;经营地异常名单的经营者申请移除的,经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场复核合格后5日内予以移除。
        第三十五条【信息化监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信息化建设,推动实现行业管理服务系统与综合监管、政务服务、行政执法和信用管理系统的数据共享。
        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要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用好信息化系统各项功能,突出重点精准核查。
        第三十六条【联席会议】实行市、区两级执法联席会议机制。市级行业执法联席会议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每半年召开一次;区级行业执法联席会议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辖区交通执法机构参加,每月召开一次。各级行业执法联席会议也可根据上级领导要求、重点保障任务、重要时间节点等实际需求适时召开。
        第三十七条【社会共治】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逐步健全社会共治制度。
       (一)坚持接诉即办工作机制,指导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建立与接诉即办、信用评价、行政执法的联动机制,对诉求反映的高频次、共性问题,开展源头治理和重点监管。
        (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监督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升服务质量,鼓励公平竞争,维护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三)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与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定期通报问题,开展联合执法,压实属地管理责任,发挥多方共治作用,形成合力。
        (四)注重舆论监督、加强舆情跟踪,曝光典型案件、震慑违法行为。同时发挥市场自主调节作用,依法公开信用评价结果,引导企业完善内部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章 事后监管
        第三十八条【监管措施分类】对监管结果采取的监管措施分为非处罚类监管措施和处罚类监管措施。
非处罚类监管措施包括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行政约谈等。非处罚类监管措施文书,按照市交通委综合监管统一要求执行。
        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处罚的,应移转交通执法机构采取处罚类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批评教育】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未造成损害且能够当场改正的,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采取批评教育措施,指出存在问题,指导其当场改正,并出具《批评教育通知书》。
        第四十条【责令改正】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且无法当场改正的,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采取责令改正措施,并向经营者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改正要求和时限。改正时限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应对改正情况进行复核,记录改正结果、留存证据。
        第四十一条【行政约谈】建立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约谈机制。
        (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组织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指出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宣传政策法规,责令改正。
        1.因经营者责任本年度被投诉举报三次及以上的;
        2.本年度因严重违法行为被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3.上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或信用评价为不合格的;
        4.违反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屡犯不改、屡罚不改或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约谈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约谈应当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向经营者制发《行政约谈通知书》,书面告知约谈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在行政约谈过程中,应留存影像声音等证据;行政约谈后,制作《约谈记录》,记录约谈过程和结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约谈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复核,并记录复核结果。
        第四十二条【执法监管协同】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做好监管与执法协同配合。
       (一)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移转交通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1.对责令改正且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被列入《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年度重点关注名单》和《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地异常名单》的。
       (二)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交通执法机构应及时移转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有关措施:
       1.应列入《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年度重点关注名单》和《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地异常名单》的;
       2.应采取行政约谈措施的;
       3.符合本办法撤销、注销备案情形的。
      (三)对被停业整顿经营者申请整改复查的,区交通执法机构应联合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入户检查要求共同开展复查,并由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交通执法机构开具《整改复核结果反馈书》;
       (四)各区交通执法机构的立案处罚情况应及时告知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注销备案】存在下列情形的,备案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公告形式予以注销备案:
        市场登记已被撤销或注销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备案证有效期届满超过30日未申请延续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撤销备案】存在下列情形的,备案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备案:
备案或备案变更时提交虚假备案材料、作出虚假承诺或不履行合规承诺的,经核查其经营条件与提交材料、承诺不符,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
        经核查不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
       经核查未在备案地址经营,且无法取得联系的;
       被相关部门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备案的其他情形。
       属于上述情形的,备案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开展立案调查,对经营者事先告知其违法事实、撤销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权利,充分听取其陈述申辩;
       经营者未提出异议,或经复核对异议不予采纳的,由备案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撤销备案决定,同时发布公告。
       第四十五条【事后处置】被注销、撤销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执法机构要重点关注,加强日常巡查检查,对发现正常经营的按照未备案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法处置。
       第四十六条【监督评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落实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日常采取系统信息核查、“四不两直”现场抽查检查等方式,对各区行业监管、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经营、工作落实不到位等问题,通过问题通报、下发《督办通知单》等方式进行督办。视情形将相关工作整改、督办情况通报各区政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期限】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修订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京交汽修发[2020]16号)、《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修订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监管办法的通知》(京交汽修发[202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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