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9-01-04
来自: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深化机动车辆保险监管制度,加强车险业务的规范化管理,规范车险业务经营行为,促进车险业务又快又好地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监管,严格限制向下浮动上限
(一)各公司应科学合理调整车险产品基准费率。自2006年6月1日起,各公司通过无赔款优待、随人因素、随车因素等方式给予投保人的所有优惠总和不得超过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30%。
(二)对现行使用的车险产品费率进行调整的保险公司,应在2006年4月1日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进行申报。重新申报的车险基准费率总体水平原则上不得低于调整前的水平。
(三)各公司应审慎进行车险产品费率的调整。2006年4月1日后,除特殊情况外,各保险总公司要对车险产品费率(包括手续费、佣金支付比例)重新进行调整的,间隔期应不短于半年。
(四)不调整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保险公司,要将原有的各项费率因子向下浮动上限由50%调整为30%。调整后应报告保监会备案。
二、严格执行车险产品手续费(佣金)标准明示报告制度,并据实列支
(一)各公司应在2006年4月1日前向保监会报备的车险产品精算报告中,根据实际情况真实填报手续费(佣金)支付比例。
(二)各公司向监管部门报备的手续费(佣金)支付标准,应在经营中严格遵循,不得突破。保险公司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个人代理人(营销员)的总体手续费(佣金)水平与每份车险保单的手续费(佣金)水平均不得超过报备的手续费(佣金)标准。
(三)各公司应检查、调整现行的车险信息系统,保证在新的车险产品费率运行时能够将手续费(佣金)分解到每份车险保单。
三、各保险公司要提高合法合规经营意识,加强车险运营的内部控制
(一)各保险公司要根据手续费(佣金)实际支付金额,全额在“手续费支出”科目中据实列支。手续费(佣金)只能支付给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与个人代理人(营销员),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的手续费(佣金)必须取得对方开具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二)各保险公司不得以向被保险人赠送其他保险产品的方式变相降低车险费率。
(三)各保险公司要严格规范车险的退保、退费批改操作。涉及退保、退费的批改,必须经过投保人的书面申请,并取得投保人及其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签章后,保险公司才可进行办理。保险公司不得以退费、退保等形式支付手续费。
(四)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应收保费的管理控制。对应收保费应建立账龄分析制度,严格催收管理,不得以应收保费挂账等形式支付手续费。
(五)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保费收入真实性的管理,严禁以撕单、埋单、坐扣保费、鸳鸯单等形式进行账外经营套取资金。
(六)各保险公司要加强车险理赔管理。各公司不得在赔款支出项目中列支与理赔无关的费用,严禁以编造假赔案或虚增赔案损失等形式套取资金,堵塞各种“跑、冒、滴、漏”现象。
(七)各保险公司应建立核保、核赔关键岗位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滥用费率因子打折、利用赔款套取资金等扰乱市场行为而没有发挥管理职责的关键岗位人员,保险公司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地保监局应加强对车险业务的监管力度,促进车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一)各保监局要加大对车险业务监督检查的力度。依法加强对保险公司执行车险条款费率情况、列支手续费的科目与标准、车险经营合规性等管理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保险公司在大型车险业务招标过程中以各种不正当手段违规进行恶性竞争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各保监局对在车险经营过程中违规的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应坚决进行查处;对车险亏损严重的公司给予高度关注。
(三)各保监局应根据《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2]87号)、《关于车险费率调整权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6号)要求,对所辖区域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车险费率调整的申请进行严格把关。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应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工作,完善各项准备,加强部署与宣传,正面引导市场对车险费率调整的反应,防范市场出现异常波动。对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上报保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