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2019-06-28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属于民事领域中不同的两种救济方式。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有权通过追究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以获得权利救济;而在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固有利益遭受他人侵害的情形,受害人有权通过向加害人追究侵权责任的方式获得权利救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分别属于合同法与侵权法两类不同的法律领域,在一般情况下,两种责任形式并不会同时发生。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固有利益时,就会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重合。民法将这种情形称之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一、相关案例
(一)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4日,被告胡某驾驶车辆沿浙江省某路段行驶时,因制动不当,与路边停靠的一辆大客车相撞。该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胡某车上的乘客陈某(即原告)受伤。经当地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主要责任。2015年6月25日,原告陈某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胡某,2015年10月29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汪某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396758.38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2016年5月26日,原告陈某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可依据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也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因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在法院管辖权、赔偿项目、责任主体等方面存在区别,受害人应分析利弊审慎选择。本案中,原告陈某已选择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对于其当时已产生的损失,不得再行依据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故原告陈某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故此,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所涉争点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当事人可否一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违约损害赔偿之债?
在同一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情形,由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均包含了损害赔偿的内容,因此,债权人不得同时为双重请求。在本案中,被告胡某因制动不当导致车辆碰撞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原告陈某的人身权等固有利益;另一方面,该行为也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的约定,构成了合同之债的履行瑕疵。原告陈某已经以被告胡某违反旅客运输合同之约定为由,向其主张了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如果法律再允许其向被告胡某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原告陈某因同一行为遭受之损害将同时获得两种救济。这有违民事救济的填平原则,对对方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竞合之情形,债权人只能够择一主张。
当然,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就其法律效果而言,虽均属损害赔偿,但其在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
1、成立要件不同。侵权责任之成立以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为构成要件;而违约责任之成立,原则上不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要件。换言之,不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存在不可抗力之情形),否则均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第三人过错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中的作用也有不同。在构成侵权责任的情形,如行为人和第三人共同促成损害,行为人与第三人均应当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违约责任成立之情形,纵使违约系第三人所致,违约一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惟其在履行完毕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后,得向第三人追偿。
2、举证责任不同。依一般举证原则,侵权行为之被害人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但在主张违约行为之情形,债务人无须证明违约一方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3、赔偿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之债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得自行预先约定,但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之预先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赔偿范围无预先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之债的范围应包含积极利益,即合同如得以完全履行时当事人可获得之利益;而在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当事人一般仅能主张消极利益,即因侵权行为而受损之固有利益。
由此可见,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相竞合之情形,当事人主张哪一种责任形式,利弊不一,当事人应当权衡两者利弊,就具体案件事实进行选择。
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
201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