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甲想创办一家企业,但由于资金不足,便向当地的乙银行申请贷款。乙银行表示,在向甲发放贷款前,甲应当向乙银行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双方协商,甲同意将其价值30万元的汽车为乙银行办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和抵押合同,约定乙银行向甲提供贷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间为1年。贷款到期后,如果甲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则乙银行有权将甲抵押的汽车变卖后受偿。合同签订后,乙银行向甲发放贷款15万元,双方共同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之后,甲因经营不善,无法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同时,甲由于担心汽车被银行廉价拍卖给自己造成损失,便自行将汽车以27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丙。2017年3月1日,甲携带车款准备去银行还贷,却不料车款在途中全部被盗。乙银行得知此事后,知道甲已无还贷能力,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从丙处追回汽车并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甲与乙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为有效,汽车抵押权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甲在转让抵押的汽车前,没有取得乙银行的同意。因此,甲向丙转让汽车所有权的行为无效。法院据此判决丙向甲返还汽车,乙银行可以从变卖汽车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抵押人能否转让已经设立了抵押权的汽车?
根据《物权法》第191条之规定可知,抵押人虽然仍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但其对于抵押物的处分权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即: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应当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对第三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系无权处分。
值得注意的是,不动产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成立。而在本案中,汽车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告成立;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并非成立动产抵押权的必要条件,但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动产抵押权登记制度对于抵押物的转让有何影响?
(一)转让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
抵押人转让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时,仍需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向第三人转让被抵押的汽车的,属于无权处分。此时,第三人能否取得被抵押汽车的所有权,需要区分两种情形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善意取得汽车所有权。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抵押人转让汽车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2)第三人在受让抵押人转让的汽车时为善意,不知道抵押人无处分权(即不知道抵押人在汽车上设有抵押权);(3)抵押人已经将该汽车交付给了第三人;(4)第三人为受让该抵押财产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如果第三人同时满足了上述条件,则可基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无负担地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所谓无负担,是指第三人在善意取得该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后,抵押财产上原设立的抵押权亦归于消灭。
第二种情形:第三人因不满足上述条件而未能善意取得汽车所有权。例如:第三人明知该汽车设有抵押权,第三人未以合理价格受让该汽车,或者汽车尚未交付第三人等等。在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第三人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此时,汽车所有权仍归抵押人所有,抵押权人有权继续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
(二)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
从上述分析可知,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即不知道汽车上设有抵押权)是构成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抵押的汽车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在受让该汽车时,法律则推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人在汽车上设立了抵押权。在此情形下,第三人就无法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车所有权。
在本案中, 甲向乙银行抵押汽车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甲在将车辆抵押后又向丙转让汽车所有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由于该汽车抵押权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丙在法律上已经无法构成善意取得。故此,汽车所有权仍归抵押人甲所有。法院判决丙向甲返还汽车,并由乙银行拍卖汽车优先受偿,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