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中国消费者消费能力的提升,中国汽车销售市场正在持续扩大并已连续八年销量位居全球第一。但在汽车消费平民化的同时,涉及汽车销售欺诈的纠纷也与日俱增。汽车销售欺诈的蔓延,不仅损害了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选择权,更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在刘某与安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即判决“以旧充新”销售汽车的安斯达公司向消费者“退一赔三”,这为司法个案遏制汽车销售欺诈的不正之风树立了新的标杆。
一、案情简介
2014年5月7日,刘某在安斯达公司购买了一辆菲亚特白色轿车,价格12.8万元。同年6月26日,因刘某购买的菲亚特白色轿车与一辆三轮车发生轻微刮擦,刘某遂前往烤漆店给该车补漆。补漆店的工作人员在对比车身进行调漆时,问刘某“是否喷过漆”,刘某当即感到十分惊讶,试问刚买的新车怎么会喷过漆?在工作人员的引导下,刘某才发现车左后叶子板漆面与原车漆面色差十分明显,细看较粗糙,有麻点,和车身其他部位有明显的不同。刘某随即找到安斯达公司交涉,该公司承认车辆确实喷过漆,但不知道是哪个环节出现的问题。2014年11月3日,刘某在广汽菲亚特特约店发现销售系统记载自己所购车辆的购买车主为王某书。由此,刘某以其所购车辆属于二次销售车辆为由,前往安斯达公司交涉,但双方协商未果。在此情形下,刘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认定事实,安斯达公司在向刘某销售车辆的过程中隐瞒了曾经将该车销售给王某书的事实,构成销售欺诈,应对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刘某将车辆退回安斯达公司,安斯达公司将购车款12.8万元退还刘某;2、安斯达公司赔偿刘某38.4万元。
安斯达公司因不服原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此规定可知,销售欺诈导致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一)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体须为消费者。
从主体角度看,刘某购买汽车并非用于生产经营,而是为了个人使用,其购买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特征,属于消费行为。因此,本案中刘某属于消费者,应无疑义。
(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且具有欺诈的故意。
从客观欺诈行为和主观过错角度看,安斯达公司在向刘某出售车辆时,向刘某隐瞒了车辆“以旧充新”的事实,该行为已构成欺诈。而在本案中,安斯达公司的欺诈行为同时也表明其主观上具有实施欺诈的双重故意:第一,故意欺诈刘某以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即认为其购买的车辆属于新车);第二,希望刘某基于其错误认识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即在刘某误以为其所购车辆为新车的情况下,与安斯达公司达成购车交易。
值得强调的是,“消费者受有损失”是否属于销售欺诈的构成要件,历来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销售欺诈就是传统民法中的欺诈,应当满足欺诈的四要件,即: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该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欺诈行为与他人损害之间均由因果关系。换言之,未造成损害的消费者不得主张经营者存在“销售欺诈”并要求惩罚性损害赔偿。
但也有观点认为,销售欺诈与传统民法中的欺诈不完全等同,其不需要四要件全部满足方构成欺诈,而只要求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并存在欺诈的双重故意即可。这是因为,依据文义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也只要求销售欺诈的经营者存在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信息的欺诈行为,而不论经营者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同时,该条所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是按照商品或服务的价款计算的;消费者在其中是否存在损害,在所不问。这表明,只要存在销售欺诈,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一律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确定,而不论该欺诈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如果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给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导致其健康严重损害,消费者就可以不再依据第55条第1款主张销售欺诈的赔一罚三,而有权按照第55条第2款之规定主张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值得赞同。简化销售欺诈的构成要件,不仅符合立法原意,也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在本案中,法院在认定安斯达公司存在对涉案车辆相关事实有所隐瞒后,就对本案属于消费欺诈的情形予以了确认。因此,法院就安斯达公司行为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销售欺诈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立法精神。
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
2019年4月28日